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0********,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县**乡**村委会**组,现住耿马自治县**镇,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耿马自治县**镇杨某某家吃饭喝酒,期间郑某某约李某甲喝酒,李某甲心生不悦,把酒一口喝完后打了郑某某一巴掌,郑某某遂起身殴打李某甲右眼一拳,致李某甲右颧弓及额突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此次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诊断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478708****。
2.公安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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