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集镇**号,现住兴化市**镇**村公寓楼**栋**室。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中午,在兴化市戴南镇“尚客优”宾馆西侧桥边的十字路口,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扭打过程中,郑某某用右手撅伤丁某某左手小拇指。经鉴定:丁某某左手小拇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旭东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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