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点40分左右,在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北门附近的路上高某某与郑某某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郑某某将高某某的鼻子打伤,高某某的伤情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居住,联系电话:1584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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