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9时许,在磐石市**街客运站院内,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温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脚将温某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鼻周软组织肿胀,此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5.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被告人郑某某光盘二张。
五、鉴定意见
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183号鉴定意见。
六、辨认笔录
证人徐某某、被害人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的笔录。
七、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孔玲龙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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