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2********,汉族,初中,舒兰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北城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5时,在舒兰市环城街**村**社蔡某某家院内,被告人郑某某与蔡某某因玩手机斗地主一事发生争吵俩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郑某某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一个烤肉串钎子将蔡某某左侧胸背部扎伤。经舒兰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左侧胸背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尚未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蔡兴宇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事实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对其故意伤害事实的陈述。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16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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