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社区**委,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队**排**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凌晨1点2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崔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丁丁龙虾饭店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下臂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米某某;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9]070号刘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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