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因犯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单元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次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 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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