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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某某,别名郑某甲,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3120261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郑某某的母亲夏某某在本村变压器附近发生吵骂。被告人郑某某闻讯后从家中出来,到刘某身前,用脚将被害人刘某跺倒,致使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9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乡**行政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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