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7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在巢湖市**路西门垃圾站因倾倒垃圾发生纠纷,继而双发方发生互殴,过程中郑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蔡某某左侧胸部位置,导致蔡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2020年5月22日,经巢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经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民警传唤,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害人蔡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经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民警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津津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