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75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认为被害人罗某某破坏了其婚姻而心生愤懑,饮酒后来到南宁市高新区邕隆路壹品峰工地宿舍二楼找到罗某某。郑某某先是对罗某某进行辱骂,双方遂发生争执。随后郑某某持刀捅伤罗某某左胸部、背部、肩部、左手多处,造成罗某某左胸部一穿透伤,左肺压缩约10%,体检表遗留创口或瘢痕总长15.8cm。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害人罗某某接受被告人郑某某家属赔偿并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医院病历材料、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伦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公刑鉴(法临)字[2017]1766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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