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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51********,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与胡某某系邻里关系,二人曾因菜地的事情发生过纠纷,后经村干调解处理。但经此事后,二人矛盾未消除,经常见面就争吵。2019年8月22日早晨,被告人郑某某去池塘洗衣的途中与胡某某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互相辱骂。胡某某边骂边朝家走,被告人郑某某紧跟其后。胡某某拿起棒槌作势要打郑某某,被郑某某用手挡到地上。后二人互相揪对方的头发,扭打起来,被告人郑某某将胡某某推到在地上,胡某某屁股着地,仰面倒在地上,郑某某跪在地上,二人仍然纠缠一起。后刘某某来到现场,将二人拉开。被告人郑某某随后离开现场,胡某某因倒地受伤,被他人扶起来后送到医院诊治。民警接他人报警后也来到案发现场处置。当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胡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朋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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