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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郑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朱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等人路过浦口区海科新寓万福园聚鑫大排档门前时,被害人于某某一方称对方是“活闹鬼”,后张某某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双方被劝散后,于某某不服并对郑某某一方进行挑衅,后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等人折回殴打于某某,于某某在路边捡起砖头,被告人郑某某冲至聚鑫大排档厨房内拿出菜刀,砍向于某某,造成于某某左肘、左膝处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并取得谅解。作案工具菜刀目前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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