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余干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京东嘉苑**栋**单元**室。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 晚,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行驶至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与昌南大道交叉口,与被害人姚某某因车辆占道事由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斗。打斗中,郑某某用拳头击打姚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郑某某向姚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9月16日, 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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