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居住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园区西孟村西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乔某某鼻子打伤,后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立案文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急诊病历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乔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芳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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