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71********,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庄**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街**巷平房。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路**小区门口东侧天天便利店内发生口角,随后在天天便利店门口郑某某使用砖头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刻制光盘1张;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少林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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