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84********,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址洛阳市吉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吉利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碰到被害人刘某某后,因双方存在房产纠纷,郑某某拉住刘某某不让其走,双方发生争执,郑某某将刘某某按倒在安居小区12号楼3单元口的绿化带中,致使刘某某头、面部、左眼及鼻部受伤,2018年12月27日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头、面部及左眼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鼻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8月26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发作,郑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经鉴定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余杭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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