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住河南省灵宝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2019年8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灵宝市黄河路影剧院南棚户区改造工地,因其房屋拆迁问题,郑某某站在房顶阻挡施工,被害人杨某某上房顶施工时被郑某某推下房顶,造成腿部多处骨折。经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8月18日,郑某某家属赔偿杨某某损失1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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