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392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0时50分许,因王某某和“阿某”在丁某某门前打闹时可能毁损丁某某的东西,丁某某出面制止,王某某遂与丁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的朋友乔某甲以及丁某某的亲戚即被告人郑某某上前劝架,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告诫王某某不要再闹,否则弄死他,乔某甲听到后上去抓住被告人郑某某的衣领质问,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击打乔某甲的脸鼻部,致乔某甲受伤。经鉴定,乔某甲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线形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伤势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乔某乙、胡某甲、谢某某、丁某某、汪某某、王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乔某甲、证人谢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 月
检察官助理:潘松强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3.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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