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2014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误认为路过衢州市柯城区上街天承商务宾馆门口的被害人王某某是别人叫来找自己麻烦的。于是郑某某上前质问王某某,后用剪刀刺伤王某某右侧胸部,致王某某右侧液气胸、右肺萎陷60%,右肺挫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二万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势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王振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