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住南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1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丁某某(已判刑)因找被害人张某甲的舅舅黄某某索要欠款与张发生矛盾。2014年12月5日下午,张某甲打电话约丁某某到南漳县城关镇“**宾馆”拿钱。当日17时许,丁某某邀约被告人郑某某与邓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到达“华新商务宾馆”门前。丁某某与张某甲因言语发生冲突后,丁某某持钢管,邓某某持砍刀在“**宾馆”大厅内对张某乙头部、胳膊等部位进行击打。郑某某拿一把砍刀在该宾馆门前场子朝张某甲头部砍一刀,致张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肾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乙左侧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右前臂、右手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黄某某、樊某某、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持刀砍伤他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文临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397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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