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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军,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组。因吸毒,2017年11月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故意伤害,2018年2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约前女友刘某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路大润发超市门口谈分手的事情,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郑某某看到刘某某现任男友被害人宋某某也在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即从路边工地上拣一把铁锹用汽车坐垫包裹后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致其左肱骨外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6.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郑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4.被告人郑某某有劣迹。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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