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农场**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芗城区**镇**村菜市场旁因搭乘出租车收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徐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徐某某的腰部致被害人徐某某左侧第8、9前肋,左侧第10后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 曹哲荣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