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4******,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现住石阡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妻子包某甲因家庭琐事在石阡县**乡**村**组家中发生打架,被儿子郑某甲劝阻。后包某甲电话告知了其兄弟被害人包某乙与包某丙。包某乙、包某丙随即前往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后包某乙与被告人郑某某在郑某某家院坝内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某从其家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对包某乙进行攻击,致使包某乙头部受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包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甲、郑某甲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家祥
检察官助理:张迪娜
2020年6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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