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里**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福良、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0时许,张某丙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洪塘塘边路口进行疫情防控执勤。被告人郑某甲因此前被张某丙指责在执勤期间喝酒而心生不满,遂到执勤点责骂张某丙,并先殴打张某丙一巴掌,二人因此发生互殴后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随后被告人郑某甲又持一木椅殴打张某丙,张某丙持一广告牌进行抵挡。后张某丙跑回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里**号的住家躲避,并将前述冲突过程告知其父母。不久,被告人郑某甲追至张某丙家门外,并两次持花盆打砸张某丙住家门窗。张某丙及其父亲即被害人张某甲、母亲吕某某闻声出门查看,被告人郑某甲遂对张某丙不断叫骂挑衅,吕某某上前欲劝说被告人郑某甲离开,但被告人郑某甲不听劝阻并将其推开,张某丙见状上前踢踹被告人郑某甲一下,后被告人郑某甲上前欲殴打张某丙,张某丙后退几步见被告人郑某甲仍不断上前遂与其发生互殴,张某甲、吕某某见状亦上前参与互殴,其间被告人郑某甲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并跪压在张某甲身上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右肩关节脱位,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h条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右肱骨头挫伤,右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右冈下肌腱、肩胛下肌腱损伤,以上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c、5.9.5.b条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郑某乙、张某丙、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6.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艳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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