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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3时30分许,在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小区内,娄某某带儿子蒋某某及蒋某某的两个同学涂某某、林某某等4人向周某某、郑某某夫妇讨要医药费时,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打。被告人郑某某与涂某某、林某某三人在**镇**路**号小区内空地上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涂某某额头及鼻子等处被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涂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涂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涂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涂某某陈述;

3.证人蒋某某、娄某某、林某某等5人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素珍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电话:1379980****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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