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分别于同年5月19日、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因与其丈夫胡某甲感情不和导致婚姻破裂,2020年2月份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大儿子胡某丁抚养权归被告人郑某某所有,小儿子胡某乙抚养权归胡某甲所有。
2020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想从胡某甲处将小儿子胡某乙接回八字桥娘家第二天给胡某乙过生日,因其担心在胡某甲家中会与对方起冲突,其便在尤溪县八字桥乡的一家店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身上,之后便让其姐夫郑某乙开车载其到胡某甲管前镇后垅的家中时发现小儿子并不在家中,其就到胡某甲姐姐胡某丙位于**镇**村**号的家中。被告人郑某某在胡某丙家中发现胡某乙,遂想将胡某乙带走,但是胡某丙不同意,双方便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之后胡某丙丈夫谢德海回到家中后先是对被告人郑某某拳打脚踢责怪其打胡某丙,随后也对在场的郑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郑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同时电话通知其父亲郑某甲到场,在等待过程中谢德海家已有大量东坑村村民围观。管前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经过了解情况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当天15时许,郑某甲等二十余人到达现场,随后双方就开始争吵,民警继续对双方进行劝解,突然东坑村民对郑某甲实施殴打,双方村民便扭打在一起。被害人谭某某在现场也被卷入混乱当中并与被告人郑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害人谭某某将被告人郑某某从路边推至水田当中,被告人郑某某遂拿出放在身上的水果刀,从水田爬上路边并冲向被害人谭某某,捅伤被害人谭某某腹部、后背以及左边大腿位置。2020年5月9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20年3月24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水果刀刀刃上可疑斑迹检出的人血DNA分型,与谭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3个基因座DNA分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69×1030倍。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尤溪县管前镇东坑村案发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预支付到被害人谭某某的账户人民币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水果刀一把(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收条等;3.证人郑某乙、郑某甲、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胡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2020]35号鉴定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鉴[2020]261号鉴定书;7.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娇
代理检察员:蔡尊惠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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