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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6********,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其朋友项某某到兴义市**办事处物流城**区**栋楼下张某某经营的夜食摊玩耍,遇被害人潘某乙喝酒后乱骂张某某,郑某某质问潘某乙为什么骂张某某,潘某乙遂连郑某某一起乱骂,潘某乙被其朋友杜某某拉开,杜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潘某乙离开张某某的夜食摊。郑某某叫项某某驾车载其去找潘某乙,叫潘某乙向他道歉,项某某驾车载郑某某在**办事处**鱼庄门口遇到杜某某、潘某乙骑车过来,将杜某某的摩托车拦停后,郑某某叫潘某乙向他道歉,遭到潘某乙的拒绝,郑某某遂从项某某驾驶的车上拿出一根棒球棍对潘某乙进行殴打,将潘某乙打伤。经鉴定,潘某乙左前臂、左小腿、右膝前侧、右足外侧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左前臂损伤致左尺骨中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足外侧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小腿、右膝前侧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郑某某交20000元到我院,作为对被害人潘某乙的赔偿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郑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郑某某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潘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20]7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郑某某虽未赔偿和获得被害人谅解,但其在检察机关主动表达想要赔偿潘某乙医药费的意向,且已缴纳人民币2万元,作为对潘某乙的赔偿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郑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号**号,联系电话:1874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2页,共125页;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4.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扣押的款项人民币2万元均随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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