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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村******号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同案人郑某乙(已因本案被判刑)到饶平县**镇省道S222**路段余某某的修车店修车,因修车发生纠纷,郑某乙伙同其儿子被告人郑某甲至该店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余某某受伤,后郑某甲、郑某乙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已于2018年2月8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甲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法医鉴定:余某某左右季肋部及背部软组织挫(擦)伤,L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甲出具了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武汉

                                   检察官助理 余栋福、林晓丹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饶平县**镇**村**巷**横**号之**);

2.案卷材料共叁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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