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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红旗区**胡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4月08日21时30分许,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庖丁堂饭店内,被害人张某某因索要微信与宋某某(郑某某朋友)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得知后,先后在电梯内和1楼大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视频截图等;

2、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茂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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