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小区**里**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6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汇丰路东侧百帮中介,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下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常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息及现实表现材料、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实;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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