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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现住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某因误会产生矛盾,遂到武鸣区**镇**大道**张某某的住处,与张某某论理而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张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根伸缩棍想与郑某某对抗,被郑某某抢过来,并殴打张某某的头部、左手臂等部位,导致张某某头部流血,手臂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燕

检察官助理:韦海宇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候审。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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