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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1132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上上酒吧的舞池跳舞时,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琐事纠纷,郑某甲无故生非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踢下酒吧舞台导致王某某脸部朝地摔倒,随后郑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郑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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