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47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百元(未成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9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未成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2020年4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蒋某某因湖畔尚城南门公共停车位问题,与湖畔尚城业主王某甲在临海市湖畔尚城小区内发生争执,被害人尚某某系湖畔尚城业主,其知道消息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郑某某及蒋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及其他湖畔尚城业主发生打架。后蒋某某电话通知吴某某、张某某,两人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尚某某,被害人尚某某被打坐在地上时,被告人郑某某用脚踢伤被害人尚某某的右手及脸部。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尚某某右手大拇指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谢茜茜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尚某某的
联系电话:136068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