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5月2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9月1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转为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1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于同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南一小区255弄7幢201室门口,见其女朋友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心生不满,遂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人口信息;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侦查卷2册,补充证据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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