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街道**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文强、陈蓉,浙江亚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驾驶的浙GB6****小货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对岳村对面马路边停车,被害人章某甲要求其马上离开,因郑某某未及时离开,章某甲用砖块砸了郑某某所驾驶车辆左右驾驶位车门,郑某某遂下车用肚子顶了章某甲手肘部位,将章某甲顶倒在地,造成章某甲右侧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冰壶路81号小敏电动车经营部被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章某甲病历资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调解记录、和解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鉴定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及说明;
5.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张弩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