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6********,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主动到万宁市公安局投案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蔡某某驾驶出租车途经万宁市**镇**市场附近处时,与对向由郑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郑某乙等3人摔倒在地,蔡某某下车查看后,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报警,随后南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而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丙(已判刑)等人得知同村的郑某乙被撞的消息后也驾驶摩托车到现场,并与围观的群众一起和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丙等人便冲上去拳打脚踢蔡某某,茫然不顾民警阻拦继续殴打蔡某某致伤。经鉴定,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出警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郑某丁、郑某乙、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别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穆敏
检察官助理:许丽丽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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