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41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76********,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朴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宝安区新桥街道**村村前路**烧烤店1号桌吃饭、喝酒,被害人吴某某与客户俞某某在8号桌吃饭、喝酒。吴某某叫店里服务员帮忙买烟,因声音大引起在1号桌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不满。两人因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先用头撞击吴某某的面部,后又用啤酒瓶砸向吴某某的面部,两人被双方在场人员劝开。公安机关来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金龙
检察官助理:冯绮晴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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