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在将号牌为鄂A****N的银色东风牌面包车停放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君爵门业”店门口时车尾部被人踢瘪。被告人郑某某遂于2019年9月24日14时许,与程某某、巴某某两人共同驾车再次来到该店门口欲理论此事。在与店主陆某某交涉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的脸部、手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陆某某右手手掌骨折。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侦讯中,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陆某某的病历、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缪某某、郑某乙、张某某、郑某丙、巴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反映被害人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晓 霞 检察官助理:吴凌星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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