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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1********,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号,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上午6时左右,被害人李某乙在邵东县九龙**镇**街上自家门口摆摊时,发现隔壁开早餐店的被告人郑某某将一些生活垃圾和油汤水倒在两人共用的下水道里面,后去找被告人郑某某说道,两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郑某某从自己家开的*早餐店里拿出一把菜刀在李某乙的头部砍了二刀,致李某乙头部受伤。经邵阳市邵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受伤致2处头皮创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邵阳市脑科医院邵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程记录、邵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李某乙头部受伤照片、现场照片、邵阳市精神病医院病人住院证、病历、出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某某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讯问被告人郑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唐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李某甲;鉴定人名单:李某、邬某某、雷某某、贺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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