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621号一家按摩店内与按摩女发生口角,被害人卢某某将按摩店内茶几掀翻,按摩女将情况告知余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及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卢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卢某某受伤。经鉴定卢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微信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7】184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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