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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亚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龙海市**镇**村其家门口,因其家石头堆放位置与邻居林某丁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行为中,被告人郑某某持锄头抡打林某丁的脸部致其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其儿子报警仍于其家里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跃明

检察官  林文森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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