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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罪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住沙州镇环城西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敦煌市敦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06年4月因抢劫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故要扣石某某一部分工资,石某某不同意,二人在敦煌市**城**KTV理论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用语言辱骂对方,后郑某某在离开**KTV 途中,因故又转身回来进了空无一人的B02 号包厢,石某某随后追进了B02 号包厢,在B02 号包厢内二人撕扯在一起,撕扯中郑某某用巴掌搧打了石某某的脸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石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豆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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