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0********,汉族,小学毕业,住登封市**镇**村*组*号。曾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登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登封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登封市**镇转盘南100米路东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玲杰的陈述;3、证人王其鹏、汪亚萍的证言;4、视听资料;5、相关书证;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1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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