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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4********,汉族,文盲,务农,云南省腾冲市人,住云南省腾冲市**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2019年6月20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2019年9月9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到梁河县遮岛镇新寨桥头屠宰场被害人张某某承包工程的工地打工。2019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某离开工地时因未能与张某某结清工钱产生矛盾,201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电话向张某某索要工钱时二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郑某某携带一把尖刀从腾冲前往梁河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工钱。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梁河县遮岛镇新寨桥头屠宰场宿舍找到张某某索要工钱未果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张某某胸背部连捅六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杀死,作案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自首,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胸背部锐器捅刺伤,致胸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  兵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案卷材料四册、光碟六张;

3、涉案款物见扣押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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