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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杀人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栋。2000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银河北路燃气公司门口偶遇何某某,因私人恩怨心生怨恨,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匕首对被害人何某某胸部等处乱刺。何某某被刺杀倒退倒地,何某某的母亲杨某某上前阻拦,将倒地的何某某头部抱住阻止郑某某刺杀,郑某某仍持匕首对何某某全身各处连续不断刺杀二十余刀,在此过程中,也致使杨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私人恩怨,持匕首不断刺杀被害人胸部、头部等重要部位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光盘伍张、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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