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211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3********,汉族,共产党员,专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行至本市阆水东路“皇钻KTV”外,无故用手拍碎被害人赵**的宾利添越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玻璃价值6.5万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人郑某某经阆中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亲属拿出现金10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梅
检察官助理:章东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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