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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污染环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废桶收购,住浙江省桐乡市******桥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号)。困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桐乡市**镇**村**组**号后院,并雇佣工人一名,擅自从事各类废铁桶的收购、压缩、打包、销售等工作。2019年8月25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桐乡)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及询问,当场从现场及被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指使其儿子转移至**厂南侧**公路边查获废铁桶包14个,合计重量达11.08吨。经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桐乡)认定,上述废铁桶均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代码900-041-49,危险特性为T/In)。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嘉兴市生态环保局移送的材料;

2.​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 证人沈某某、屈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书;

6.​ 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1.08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林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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