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营口市鲅鱼圈区惠民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号(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于2020年8月2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7时38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辽H****8小型轿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遇前车行驶缓慢,其穿插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被害人刘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责任。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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