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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现住安阳大**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0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镇**镇**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0.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证言;3. 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 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瑞芬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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