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5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城**路**小区(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 2017年5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墨公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1、 乙醇检验报告;
1、 案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闫 亮
赵健桥
二○一七年六月二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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